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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安县应急成品粮油委托代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8-12 15:14 来源:司法局 编辑: 班良栋 浏览:
索 引 号 za779940273-2022-001019 发布机构 镇安县政府
发布日期 2022-08-12 文  号 镇政办发〔2022〕43号
是否有效 有效 有限期限 2027-07-27

各镇人民政府,永乐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事业机构:

  《镇安县应急成品粮油委托代储管理办法》已经20227月19日县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镇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727



镇安县应急成品粮油委托代储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级成品粮油储备管理,规范县级成品粮油委托代储行为,保证成品粮油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提高县政府对粮油市场的调控能力,维护粮油市场稳定,确保成品粮油应急供应,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镇安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镇安县粮食应急预案》,结合镇安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成品粮油储备是县人民政府为调节全县粮油供求平衡、稳定粮油市场价格、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发生等情况的一项粮油储备安全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县辖区内从事和参与委托代储成品粮油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成品粮油委托代储,是指承储地方储备粮油的国有粮食承储企业依法将成品粮和包装食用油等应急成品粮油,委托具有资格条件的粮油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代理储存。

第五条  县粮食局负责成品粮油委托代储的行政管理,指导和协调委托代储业务的粮油承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对委托代储成品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财政部门按照代储成品粮油的数量,及时足额拨付代储费用。

第六条  成品粮油委托代储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由县粮食局按照县级储备粮油管理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监管和检查制度,创造条件逐步推进现代信息技术监控管理,确保委托代储成品粮油库存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并节约费用和成本。

第七条  任何代储单位或经营户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委托代储应急成品粮油的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用等补贴。

被委托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当接受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监察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委托代储成品粮油的储存

第八条  县粮食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地方储备成品粮油委托代储方案。按照“储存相对集中、品种适用口粮、确保紧急调用”原则,采取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方式,选定一定数量的成品粮油委托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并在县级媒体公示,授牌管理,接受社会监督。由承储企业与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县粮食局为代储合同的鉴证机关。

第九条  成品粮油储备品种为:特一面粉、一等粳米、二级豆油、菜籽油、花生油,高于以上标准的大米、面粉和食用油,也可顶抵库存。大米和面粉为袋装,包装标准均定为5公斤、10公斤、25公斤。食用油为桶装,包装标准定为5升、15升,有分装条件的食用油加工企业,也可采用罐装。

第十条  代储成品粮油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注册登记,经营规模较大,购销能力较强的粮油加工企业。

2.依法注册登记,交易规模较大,成品粮油正常库存规模较多,采购成品粮油能力较强的粮食批发市场经营大户或成品粮油批发经营企业。

3.被纳入国家粮食统计范围的粮油经营或加工企业。

4.仓库容量达到100吨以上,且仓储条件良好,要求仓内有防潮铺垫物,仓门有防鼠板,仓房通风情况良好。

5.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必须为经营管理状况和信用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6.在选定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时应当设定经营、交易规模,成品粮油正常库存水平,以及经营管理和信誉状况等条件,优先选择农业龙头企业,“重合同、守信用”的粮油加工、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

第十一条  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采购用于成品粮油储备的货源,应当保证入库粮油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每批次必须有质检报告和QS质量认证),并严格执行成品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保证地方储备粮油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二条  代储成品粮油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应当将代储粮油存放于代储合同约定的仓库或经营场所,规范仓储,明确标识建立经营台账和库存实物台账,做到账实相符,并定期准确、完整地填报储备代储成品粮油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第十三条  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不得在县级储备成品粮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

第十四条  代储企业或个体经营户应当对成品粮油储存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防腐、防陈、防虫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并明确责任人。

第十五条  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油代储条件时,县粮食局应当立即协调解除代储合同,按程序另行选定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落实相应代储成品粮油。

第三章  委托代储成品粮油计划、轮换及补贴

第十六条  委托代储成品粮油,应当按照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的“经营规模、正常库存、管理能力、信誉程度”选择对象和安排计划。

第十七条  委托代储成品粮油所需资金,由代储企业或个体经营户自筹资金解决,价格按照下达的计划执行。应急成品粮油利息补贴、费用补贴、轮换费、监管费、抽检费等实行定量包干,每年500/吨,纳入财政预算。

费用的85%拨付给代储企业,用于代储应急成品粮油的利息、费用补贴和轮换费,15%用于监管部门和承储企业的监管费、抽检费等。

县粮食局根据承储企业每季度验收结果,及时向县财政申报专项资金,并及时逐季度拨付到承储企业,承储企业及时拨付到代储企业,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委托代储成品粮油轮换可在保质期内进行动态购销和储存,即由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在经营中进行边购边销、边销边购,保持代储合同约定的相应品种和库存常量。每季度在检查中储存数量90%以上的费用足额发放,储存数量50%89%以之间的按50%比例扣减当季费用;储存数量低于49%的扣除当季全部费用补贴。

县承储企业要加强对代储企业的日常监管,每月、每季度定期不定期检查核验代储数量、品种和质量。县财政局、县发改局、县粮食局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储的县级应急成品粮油进行不定期抽检。

第十九条  委托代储的应急成品粮油储备轮换出库和补库价格,由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自主确定,自负盈亏。

第四章  委托代储成品粮油的动用

第二十条  县粮食局应当完善成品粮油储备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成品粮食储备情况的监测,当粮食市场发生异常波动时及时提出动用委托代储成品粮油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委托代储成品粮油动用方案,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所动用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和使用安排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在县政府决定动用委托代储成品粮油时,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委托代储的成品粮油储备,立即进行粮源控制,对未付款的成品粮油储备,与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商谈收购价格,支付货款,进行政府征购。动员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迅速组织粮油货源,充实粮油库存。在动用应急成品粮油储备期间,因补库所产生的价差损失由财政予以拨补。

第五章  委托代储成品粮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县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委托代储成品粮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委托代储成品粮油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委托代储成品粮油轮换和动用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油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委托代储成品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二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对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代储的成品粮油库存按每月不少于一次的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成品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

县应急成品粮承储企业应在每年的1210日前将应急成品粮油代储情况专题报告县粮食局,并抄送县财政局。

第二十五条  粮食、财政部门和承储企业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储存的成品粮油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违约违法情形的,应当责令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存在不适合代储成品粮油情况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  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对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八条  对不履行委托代储合同,不接受依法监督检查,或不按规定执行应急保障调用任务的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二十九条  应当将代储应急成品粮油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纳入国家粮油统计范围。

应急成品粮油储备的账务处理:承储企业应规范填报地方储备粮油会统计报表,真实反映应急成品粮油数量及补贴情况。

第六章  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镇安县粮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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