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陕西省临时救助工作规程》的通知
陕民发〔2019〕84号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民政局(人社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陕西省临时救助工作规程》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附件:陕西省临时救助工作规程
陕西省民政厅 陕西省财政厅
2019年12月3 日
陕西省临时救助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兜住民生底线、发挥临时救助救急解难的重要作用,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政部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在脱贫攻坚兜底保障中充分发挥临时救助作用的意见》《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
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施救;
(二)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三)公开公正,政策透明;
(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申请受理、调查审核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的审批职能,并合理设定、逐步提高乡镇(街道)临时救助金审批额度。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困难对象发现、情况核实、信息报送、宣传引导等工作,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协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审核、公示等工作。
第五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当主动核查情况,对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二章 对象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家庭和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遭遇急难型困难的家庭。因火灾、交通事故、工伤事故、溺水、触电、矿难、食物中毒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遭遇支出型困难的家庭。因自负医疗费、教育费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未脱贫建档立卡家庭及其他困难家庭。
(三)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四)因子女就学、疾病治疗、解决住房问题过程中基本生活遇到困难的建档立卡贫困户、低保对象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
(五)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对象。
生活必需支出指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支出。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七条 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均可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委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紧急情况下、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申请人可直接向急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临时救助。
第八条 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九条 申请人可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临时救助;持有居住证的,可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临时救助;对于非本地户籍且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县级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市级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或者当地县级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同一事由,申请人只能向户籍地、居住地或急难发生地其中一地申请救助。
第十条 除向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和急难型救助外,申请临时救助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籍、身份及居住证明材料;
(二)收入、财产证明材料;
(三)家庭(个人)遭遇困难证明材料;
(四)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五)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未脱贫建档立卡贫困户、低保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申请临时救助只需提供家庭(个人)遭遇困难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临时救助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所有材料;对明显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审核审批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
一般程序。适用于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对遭遇支出型困难的家庭和个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必要时,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状况、家庭经济状况、遭遇困难类型和程度等逐一调查核实。
申请临时救助的未脱贫建档立卡贫困户、低保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不需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
对于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委托其户籍所在地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协助调查核实,户籍地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及时予以反馈。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等情况,提出是否给予临时救助的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公示内容为申请人姓名、居住地址、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数、遭遇困难类型、拟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数额、监督举报联系方式等信息。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公示期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重新调查核实。
公示结束后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紧急程序。适用于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先行救助。紧急情况缓解后,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人员签字、盖章手续。
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等困难群众,可视情先给予临时救助,及时缓解其生活困难,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核审批,并将符合条件的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和审核意见后,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当同时确定救助方式或者金额;不予批准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适用一般程序的临时救助,从受理到审批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第十四条 对于急难型救助和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每月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的临时救助金额一般人均不超过当地3个月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体额度由县级民政、财政部门确定。
临时救助审批结束后,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长期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个月,公示内容为救助对象姓名、居住地址、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数、遭遇困难类型、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数额。
第五章 救助方式与标准
第十五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以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对于支出型困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对于急难型救助对象,根据具体情形,可采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的方式,提高救助精准度。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以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以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转介。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按当地1至12个月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以家庭为救助对象的,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乘以临时救助标准计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救助对象家庭状况、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统筹考虑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制定本地区临时救助具体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对特殊事件、特殊对象的救助,应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由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联席会议确定具体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财政分担比例参照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可以用于临时救助。
省级财政对市、县临时救助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重点向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倾斜。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使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项核算,年终结余资金按中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临时救助储备金制度。县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向同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一定资金预付额度,用于紧急情况临时救助资金支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审批的临时救助资金支出。
第七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将临时救助中的具体服务项目通过委托、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加强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资源的对接,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
第二十四条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在临时救助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及责任处罚按照《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186号)。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建立社会救助热线、开设社会救助微信、微博服务平台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开临时救助实施情况,畅通救助、报告渠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政务大厅、办事大厅、便民中心等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临时救助对象资格条件、救助标准、申请受理及审核审批工作流程、咨询投诉电话,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交通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