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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兵役制度概述

一、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兵役制度的重大调整

在长期革命战争中,我军一直实行志愿兵制度,新中国成立后,继续实行志愿兵制度1955年7月30日,我国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开始实行义务兵役制度197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关于兵役制问题的决定》,明确我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1984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我国实行以义务兵役制为主体的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199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删掉了“义务兵役制为主体”的提法,保留了“两个结合”的基本制度,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2009年第二次修正、2011年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继续保留“两个结合的基本兵役制度。

二、土兵分类和军衔称谓

1、士兵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4年)规定士兵包括义务兵和志愿兵。超期服役的义务兵服现役满5年改为志愿兵。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1988年9月23日发布,1999年6月30日第二次修订发布)规定,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士官。义务兵服现役期满2年可改为士官。(职业士兵)------可在服役期满的士兵中选拔亦可以从军外直接招募专业技术人员为士官,不属干部序列,不佩资历章。

2、士兵军衔称谓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衔制分为两个历史时期1955年开始实行军衔制,1965年取消军衔制,1988年恢复军衔制。

1955年,中国人民解放军正式实行军衔制共设六等十九级。其中军士三级:上士、中士、下士;士兵二级:上等兵、列兵。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1988年)规定,士兵军街按等级分为:士官(军士长、专业军士);军士(上士、中士、下士)兵(上等兵、列兵)。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1993年修订)规定,军士长、专业军士划分为四个级别,称谓由高到低:四级军士长、三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一级军士长。四级专业军士、三级专业军士、二级专业军士、一级专业军士。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1999年修订)规定,军士军衔等级和专业军士、军士长的称谓自行取消。士官军衔重新设定为六级,称谓由低到高:初级士官(一级级士官、二级士官)中级士官(三级士官、四级士官);高级士官(五级士官、六级士官)。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2010年修订)规定,士官实行分级服现役制度。士官分为初级士官、中级士官、高级士官三个等级,称谓由低至高:初级士官(下士、中士)中级士官(上士、四级军士长);高级士官(三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一级军士长)。

三、士兵服役年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55年)规定陆军、公安军3年,空军、海岸守备部队、公安军舰艇部队4年,海军舰艇部队5年。

1965年经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改为陆军4年,空军5年,海军6年。

196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央文革小组决定,改为陆军2年,空军、海军陆勤部队和陆军特种技术部队3年,海军舰艇部队和船舶分队4年。

1978年又恢复了1955年的规定。陆军部队的战士3年,空军、海军陆勤部队和陆军特种技术部队的战士4年,海军舰艇部队、陆军船舶分队的战士5年。义务兵自愿超期服役后服现役满6年改志愿兵,服役年限15至20年,年龄不超过40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4年〕规定士兵的服役年限为陆军3年,空军、海军4年超期服役的义务兵服现役满5年改为志愿兵。志愿兵服役的期限,从改为志愿兵之日算起,至少8年,不超过12年,年龄不超过35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4年修正)规定,陆、海、空军义务兵服现役期限一律改为2年。取消了超期服役的规定。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可改为志愿兵,志愿兵服役期限从改为志愿兵之日起至少3年,一般不超过30年,年龄不超过55岁。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1999年修订)规定,士官服现役的年限:第一期、第二期各3年;第三期、第四期各4年;第五期5年;第六期9年以上。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2010年修订)规定,上等兵服现役期满选取为初级士官的,晋升为下士;下士期满3年继续服役的,晋升为中士;中士服现役期满3年选取为中级士官的,晋升为上士;上士期满4年继续服现役的,晋升为四级军士长;四级军士长服现役期满4年选取为高级士官的,晋升为三级军士长;三级军士长服现役期满4年继续服现役的晋升为二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服现役满4年继续服现役的,晋升为一级军士长。

四、退役士兵安置政策

1950年6月30日,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政务院作出了人民解放军1950年复员工作的决定,人民解放军必须进行一部分复员,去参加国家经济建设工作。人民解放军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复员军人必须妥善安置,使之各得其所。

1958年,《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规定,退伍的义务兵应当本着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进行处理。

1983年,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从志愿兵退役条件、安置政策、享受相关待遇作出具体规定。志愿兵转业安置政策为原则上转业回原籍,由县(市)人民政府安置工作。安置在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

1987年,国务院发布《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规定,农村户籍退伍义务兵返乡参加生产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应当安排工作;城镇户籍退伍义务兵安排工作,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

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后,1999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从退役条件、安置、享受相关政策待遇作了具体规定。士官退出现役后,农村籍复员士官返乡参加生产.城镇籍复员士官由政府安排工作;转业士官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给予鼓励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安家补助费。

       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建立城乡一体,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安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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